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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煤矿矿长资格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南省辖区内煤矿《矿长资格证》的管理,促进煤矿的安全生产,提高煤矿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是各类煤矿矿长任职的法定条件之一。凡在湖南省辖区内从事煤炭开采和煤矿生产的各类煤矿、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煤矿矿长资格证。 第三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须以煤矿(或煤炭企业)为单位申请办理,实行一矿一证。每个矿长只能在一个煤矿任职,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煤矿矿长职务。 第四条 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是指煤炭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的矿长是指省属国有煤矿、劳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股份合作制及民营等煤矿的矿长。 第五条 湖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全省区域内各类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煤矿矿长的资格审查、培训(复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和省煤炭集团公司负责对所辖煤矿矿长资格的初审,并协助省煤炭工业局对矿长资格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年产15万吨以上的煤矿矿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任职的煤矿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2、一般应具备大专(含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3、必须从事井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深入井下生产现场正常工作的男性公民; 5、必须经依法培训考试合格; 6、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年产15万吨(不含15万吨)以下的各类煤矿的矿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1、任职的煤矿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2、一般应具备高中(含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3、必须从事井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深入井下生产现场正常工作的男性公民; 5、必须经依法培训考试合格; 6、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煤矿矿长资格证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矿长资格申请表; 2、新开办煤矿的开办许可文件; 3、任职煤矿有效的采矿许可证; 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5、申请人《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证书》; 6、任职文件(或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任职证明材料); 7、两张二寸免冠照片。
第三章 培训与考核
第九条 煤矿矿长资格培训实行训用分离,任前培训。凡是合法煤矿(煤炭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或高层管理人员)或具备条件的其他人员均可参加培训。 第十条 湖南省煤炭工业局每年按上半年和下半年下达培训计划。市(州)、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按计划组织选送符合条件的人员到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非法煤矿的矿长不允许安排参加培训。 第十一条 凡申请参加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者,培训时须持有《煤矿矿长资格培训(复训)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和学历证书(或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 从事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的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的矿长培训大纲组织教学活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0学时,内容包括: 1、国家有关煤矿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及有关行业的规章、规程标准; 2、煤矿生产管理及专业技术基本知识; 3、煤矿安全管理技术; 4、煤矿灾害防治技术; 5、煤矿经营管理技术; 6、国内外先进管理经验及煤矿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第十三条 已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各类煤矿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和矿长,每两年应进行一次复训,复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复训的主要内容是新法律法规、新政策、新标准、新技术、新技能。复训内容包括: 1、国家对煤炭的有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规程、标准等; 2、煤矿生产管理、安全管理的新技术、新知识; 3、煤矿企业生产和安全管理的经验; 4、煤矿典型经验和典型事故案例。 第十四条 坚持实行“依法培训、保证质量、考培分离”制度和统一考核标准。每期培训(复训)结束后,由省煤炭局负责培训的部门将按照有关考试制度和规定的程序组织对参加培训(复训)的人员进行严格的考试和考核。 第十五条 每期培训(复训)考试后,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培训的部门将成绩通知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再将成绩通知本人(或单位),对不合格者,允许一次补考。 第十六条 经矿长资格培训并考试和考核合格的人员,省煤炭工业局统一核发《湖南省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证书》。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十七条 矿长资格证的办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所在市(州)、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领取矿长资格申请表(或在“湖南省煤炭工业局”网站下载)。 (二)按照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初审同意后,报湖南省煤炭工业局进行资格审查,对具备任职资格者颁发矿长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矿长资格初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对初审合格的材料由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省煤炭工业局。 第十九条 矿长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省煤炭工业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因特殊情况20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省煤炭工业局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矿长资格条件的,予以许可;不具备条件的,不予以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省煤炭工业局对申请人作出矿长资格许可决定后,在“湖南省煤炭工业局”网站予以公告,并在批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在10日内领取矿长资格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对矿长资格证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矿长资格证实行每两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者(含未按期参加复训或复训不合格者),由省煤炭工业局暂扣其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因变更煤矿名称或服务的煤矿,持证人应在变更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任职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或其他法定证书; (二)矿长资格变更申请表及两张二寸免冠照片; (三)任职文件(或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任职证明); (四)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的矿长资格证书; (五)原任矿长的矿长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局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矿长资格证书由本人持有,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有丢失,应在丢失后15日内在县级以上报刊声明作废。矿长资格证丢失或损坏,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新证。办理新证除按原领证所规定提供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刊登声明作废的报刊原件。 第二十七条 煤矿矿长资格审查部门不得收取矿长资格证工本费及日常监督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矿长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涂改煤矿矿长资格证书,或以转让、转借等形式取得矿长资格证者,由省煤炭工业局没收证件,取消矿长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十条,对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局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其法人代表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人代表或矿长;发生一次三人以上或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死亡事故的煤矿矿长,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并必须参加当年省煤炭工业局举办的事故煤矿矿长学习班学习。 第三十条 依照《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局颁证部门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待验收合格后再发还证件。 第三十一条 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八条,对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执法指令的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局吊销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属国有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市(州)、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向省煤炭工业局呈报吊销矿长资格证请示,经省煤炭工业局审核决定吊销矿长资格证的,由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省煤炭集团公司负责收回证书原件,移交省煤炭工业局。 1、因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被处以刑事责任的; 2、依法实行关闭或破产的煤矿; 3、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4、持证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其他原因。 第三十三条 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许可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中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